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2日停止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保護管束期滿即執行期滿日期為95年7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1月11日及96年2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及96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5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不詳地點之朋友綽號「 阿明 」之家中,以「阿明」所有之玻璃球,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其中,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因通緝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成都路口查獲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又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告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詳97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第6頁、第8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素行不佳,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