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589號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務人 陳佳威
曾世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曾世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陸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陳佳威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佳威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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