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5號上訴人即原告 釋三寶 (原名 葉福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金寶 等4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與本院所在地相同,是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4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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