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宸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4號、111年度執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瑋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宸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
2、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等數罪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類型所涉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1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6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7、12536、13889、1756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7、12536、13889、175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5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1號編號2至編號3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