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可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可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可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4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
係犯竊盜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於同日分別為之,與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時間僅隔數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則相差數月;前開數罪與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雖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罪質與行為目的雷同,然二者犯罪手段、情節相異,且無任何時間、地點之關聯性,尚無高度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110年8月20日繳清而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