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杉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地瓜球及章魚燒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110年12月13日17時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被害人 王英全 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機車掛勾上之地瓜球及章魚燒各1份(價值據被害人稱為新臺幣100元),嗣並將之食之殆盡,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係因正在找工作、肚子餓而為本案行竊動機(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地瓜球及章魚燒各1份,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被告趙杉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杉和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2次),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3日17時許,其騎乘腳踏車行經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時,見王英全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王英全進入該福利中心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機車掛勾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之地瓜球及章魚燒各1份。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食之殆盡。嗣王英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趙杉和所為,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杉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英全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