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竟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客車上路肇事,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被告羅聖皓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皓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7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1年4月14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先請代駕送回烏日,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邱枝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枝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允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