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3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代理人 蔡文明 相對人 莊春郎 相對人 呂憲凱 相對人 黃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黃建欽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建欽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黃建欽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欽之住所地在臺東縣,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莊春郎、呂憲凱、黃建欽等三人所為侵權行為事實非共同侵權行為,且相對人黃建欽所為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故本件花蓮地院對相對人黃建欽應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6,00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相對人黃建欽固主張其住所地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起訴事實所載相對人等三人所為非共同侵權行為,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認本件應移送由台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相對人黃建欽等三人所為雖非同一侵權行為,惟三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莊春郎、呂憲凱、黃建欽之住所地雖分別為花蓮縣、臺東縣、臺東縣,惟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等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提起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尚非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情形。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建欽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