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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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6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數年前因從事機車跑山活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孝孝 」之成年男子,「孝孝」並積欠丙○○數千元未還,因丙○○持續向「孝孝」追討欠款,「孝孝」乃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丙○○借用數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承諾可以匯入之款項抵債上開欠款,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發現事有蹊蹺,已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網友即少年陳○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以清償前積欠陳○廷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商請陳○廷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使用,陳○廷遂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同學 鄭彙玉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丙○○,丙○○再提供予「孝孝」。嗣「孝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6日5時許,在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以暱稱「消失了」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可以8,500元價格,出售乙○○球鞋1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翌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500元至上開蘆洲中原路帳戶,丙○○再指示陳○廷委由鄭彙玉於10
5年1月7日將其中7,001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00元)轉匯至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下稱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孝孝」清償丙○○先前之欠款,餘款1,500元則由鄭彙玉於同日提領後交予陳○廷作為清償丙○○上開欠款之用,然乙○○事後發現無法聯繫「消失了」且「消失了」亦關閉臉書帳號,始悉受騙。
二、又於105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丙○○復應「孝孝」之要求,以臉書傳送訊息向陳○廷借用上開鄭彙玉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提供予「孝孝」匯款之用,並承諾事成後將給予陳○廷1,000元作為報酬,經陳○廷應允後,「孝孝」即於105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佯稱以2萬2,500元價格出售黃○忠(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球鞋1雙,致黃○忠陷於錯誤,於翌(11)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萬2,500元至上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丙○○再指示陳○廷委由不知情之鄭彙玉於同日轉匯其中2萬1,500元至上開丙○○員林員水路郵局(丙○○提領其中1萬3,000元後,留下2,000元作為自身提供帳戶之報酬,其餘11,000元交付予「孝孝」,另5,000元、3,500元則分別轉匯至案外人 張詔淮 、 嚴文駿 帳戶為「孝孝」支付購物款項),餘款1,000元則由鄭彙玉於同日提領後交予陳○廷,作為其出借帳戶之報酬,然黃○忠事後發現其臉書帳號遭封鎖,且遲未收訖貨品,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黃○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簡上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黃○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彙玉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
7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並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儲字第1050059957號函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儲字第1060089046號函附轉帳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儲字第1050026636號函附鄭彙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6年5月26日 岡安 字第1065000253號函附案外人嚴文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函文檢附案外人張詔淮郵局帳戶資料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陳○廷、丙○○臉書對話截圖24張(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26頁至第131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證人鄭彙玉之帳戶提供予「孝孝」,作為其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廷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偵查卷第12
6頁至128頁),被告在提供帳戶幫助「孝孝」取得詐騙被害人乙○○之款項後,復另行於105年1月10日22時30分,以承諾給予報酬1,000元之方式,請陳○廷再次配合提供帳戶,始得陳○廷同意提供帳戶,顯見其前後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可明顯切割,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黃○忠係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7頁),其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係為「孝孝」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對告訴人黃○忠行騙之人,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之詐騙對象乃屬少年。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正犯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不得論以共同幫助之刑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與陳○廷雖同提供帳戶予「孝孝」使用,助其遂行詐騙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並非「共同實施犯罪」,尚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
實欄一部分,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乙○○,而原審認被告已向告訴人乙○○支付賠償金額並超過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另查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忠已達成和解,並以5萬元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黃○忠出具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賠償告訴人黃○忠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已影響此部分量刑、沒收之適正性,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但有與告訴人黃○忠和解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述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係因提供帳戶供「孝孝」詐騙他人使用,故得以收回「孝孝」積欠之欠款7,001元,核此部分,亦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故認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分別獲有8,5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忠達成和解,且所支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該次之犯罪所得,因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