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不詳方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5日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補充證據「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㈥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106年3月26日為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106年4月4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 王漢丁 交付該址鑰匙予伊去拿金戒指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6號房間內所查獲,該處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獲時地│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犯罪事實欄一㈠│106年度毒偵│││(白色或透明結│0.0007公克)││字第3117號│││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犯罪事實欄一㈡│106年度毒偵│││(白色或透明結│0.0197公克)││字第3402號第│││晶體,檢體編號│││40頁,106安│││:C0000000-0號)│││保字第1426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
第3402號被告蕭竣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第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4月5日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206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1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19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5公克,驗餘淨重0.01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