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號
106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紀萱 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銘升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0505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0480552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經營「仟悅會館」(商業登記核准設立日期104年1月27日),經民眾於106年2月28日陳情檢舉有違規開設卡拉OK營業,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乃於106年3月2日前往該商業所在地進行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乃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以被告106年3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0480552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6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0505號函文檢送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宅配業務需開立收據,故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設立登記仟悅會館,但並未在此對外營業,所以設有門鎖、門鈴,且門外貼有私人場所字樣。內部設備是以前房客仙軒小吃店放棄留下,本址只是不需花錢改變現有陳設的私人休閒場所。當日是看穿著公務人員制服,所以開門讓稽查人員入內自由搜證,並表示此址是登記,但沒對外營業。沒帶私人證件,相關人書也不在現場,所以打電話聯絡屋主,希望屋主交待說明,但稽查人員以為是關說拒絕接聽,只是抄抄寫寫說會開罰,沒留資料就走了,所以原告沒有拒絕、阻擾、妨礙檢查之情事。
(二)當天稽查人員進來問原告說,你們這邊是營業場所,原告說這裡是私人會所,稽查人員說仟悅會館是不是林紀萱,原告說林紀萱只是登記負責人,但是現場沒有在營業,所以一些相關資料不在現場,稽查記錄表所寫的不是事實,所以原告無法簽名,如果照事實寫的話,原告可以簽名。
(三)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有管理本市商業行為權限,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原新北市政府有關商業管理權限,已依法委任由被告執行。
(二)本件經查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9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訂有明文。
(三)原告係屬商號,並從事商業行為,經查原告於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年1月27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組織:獨資),其登記營業項目為:1、餐館業。2、飲料店業。3、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4、菸酒零售業.....等;又原告亦於同日設立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非屬宅配業,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經被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告「仟悅會館」最新三期申報營業額及繳納營業稅情形,復經該稽徵所於106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62285765號書函,查復該商號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最新三期均有持續繳納營業稅。其既已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商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顯然原告已認同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該法所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以營利為目的事業場所,原告雖自稱現場從事宅配業務,而辦理營業登記,亦顯見原告亦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已符合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
(四)有關原告主張,該址係私人會場,沒有對外開放,更沒有營業行為,查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經民眾於106年2月28日及3月24日陳情檢舉違規卡拉OK營業,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2日即前往該商業所在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9本)、遊戲骰盅4組及7組桌椅等,已具備一般視聽歌唱營業場所規模,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屬視聽歌唱業場所,然現場從業人員原稱負責人為林紀萱(即原告),而後稱該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並拒絕提供證件及受檢,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處原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爰此原告係屬營利性質之商號,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而於稽查當時,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法裁罰,此與原告所爭執是否為營業場所、有無對外為營業行為一節,係屬二事,尚無關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仟悅會館商業登記抄本、仟悅會館營業(稅籍)登記資、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8日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稽查現場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經營「仟悅會館」,經新北市聯合查報小組106年3月2日前往稽查時,原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9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1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項)」、第3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年1月27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組織:獨資),其登記營業項目為:1、餐館業。2、飲料店業。3、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4、菸酒零售業等,此有「仟悅會館」商業登記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並以「仟悅會館」同日設立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狀況:營業中;登記營業項(目為麵店、小吃店),此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可證。
從而,本件原告既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設立登記有仟悅會館之商業,則揆諸前揭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即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該登記商業現是否有實際營業或變更其設備營業項目,則係屬另事,不得據此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為此,原告首先爭執系爭場址所設立之登記仟悅會館,並未對外營業,內部設備是以前房客仙軒小吃店放棄留下,為不需花錢改變現有陳設之私人休閒場所乙事,即顯與本案無涉,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次查,新北市政府因受理民眾於106年2月28日陳情檢舉原告系爭仟悅會館場址,有違規開設卡拉OK營業,乃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2日前往該商業所在地進行稽查,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9本)、遊戲骰盅4組及7組桌椅之事,然現場從業人員原稱負責人為林紀萱,而後稱該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並拒絕提供證件及受檢,此有新北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備註欄註記載有「①現場設視唱設備,具一般視唱場所規模。②在場人原稱負責人為林紀萱,而後稱該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拒絕提示證件,拒絕受檢及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之新北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此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原告,即屬有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日受稽查時,表示該場址是登記,但沒對外營業,沒帶私人證件,相關人書也不在現場,所以打電話聯絡屋主,希望屋主交待說明,但稽查人員以為是關說,拒絕接聽,否認有拒絕、阻擾、妨礙檢查之情事,並以該,稽查記錄表所寫的不是事實,所以原告無法簽名云云為憑。然查:
1.新北市聯合查報小組經106年3月2日前往原告系爭商業所在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之事,此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足憑,而原告不爭執其當日在場,然於該聯合小組人員進入檢查時,經分開稽查採證,之後於櫃台做紀錄,做紀錄經詢問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承辦人員現場行業別認定及現場負責人,現場受檢人員表示說現場無負責人,是一般聯誼會所,並有拒絕提示證件及拒絕受檢的情形,此除有未經原告簽名之新北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備註欄上註記載有「①現場設視唱設備,具一般視唱場所規模。②在場人原稱負責人為林紀萱,而後稱該場所為私人聚會場所,堅稱無負責人,拒絕提示證件,拒絕受檢及簽名」足憑外,並有本院依職權通知當日聯合稽查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劉居名 到庭所證「當天檢查的情形如紀錄表上所載,當天我們進入場所檢查,現場就是我們分開稽查採證,之後於櫃台做紀錄,做紀錄後我們會詢問經發局的承辦人員現場行業別認定及現場負責人,現場受檢人員表示說現場無負責人,是一般聯誼會所。」、「(問:根據你剛剛講說,現場受檢人員表示說現場無負責人,是一般聯誼會所,有無拒絕提示證件及拒絕受檢的情形?)有。」、「(問:她如何拒絕提示證件及拒絕受檢的情形,你還記得嗎?)當天會請現場人員提供身份證以供我們抄錄,並說明現場檢查情況,當天受檢人員表示非負責人,拒絕提供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則被告所認原告身為系爭仟悅會館之商業負責人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已屬有憑。
2.參以當日新北市聯合查報小組前往原告系爭商業所在地進行稽查,地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點歌歌本)之事,此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足憑,而原告不爭執其當日在場,然於該聯合小組人員進入檢查時,經分開稽查採證,之後於櫃台做紀錄,做紀錄經詢問經發局的承辦人員現場行業別認定及現場負責人,現場受檢人員表示說現場無負責人之情,此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稽查人員陳銘升於當日並有請原告提示證件或個人基本資料,惟原告一直要打電話請房東提示,惟因其個人基本資料與房東無關,故稽查人員乃拒絕與房東聯繫之情(見本院卷第119頁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稽查人員有跟其要證件及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之事(見本院卷第119頁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雖其到庭再稱以當日其發現證件有未帶之情,惟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場址商號登記之負責人及原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身分稽查,原告本人前既已申請設立登記為仟悅會館之負責人,且就屬一般人之身分資料,當無不知之理,應無不能表明其係該商號登記之負責人,更無不能於現場以口述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供被告稽查人員稽查之理,詎其以打電話請房東提示或說明加以推諉,要屬不相干之事,依原告為系爭「仟悅會館」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為辦理營業登記在案,自無以其系爭場址有無對外營業之另事,而堅稱無負責人,規避妨礙被告稽查之理,為此,被告以原告身為系爭商業仟悅會館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屬適法。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此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
6,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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