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第5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MBK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詎乙○○分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至其前女友丙○○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按電鈴而未獲回應後,未經丙○○同意,徒手拆開鐵門後,侵入上址住處內。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恐嚇安全、毀損他人
物品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犯意,在上址陽台內,徒手將丙○○所飼養之寵物狗「吉娃娃」勒斃後,再將「吉娃娃」以吊繩懸吊在丙○○上址住處臥室外門把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㈢再另行起意,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巷○號前,見甲○○所有TMBK廠牌腳踏車停1輛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卷,下稱本院第2736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動保處提供丙○○所有之寵物狗X光檢測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3頁、第65至66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第2736號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4至7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動物致死之行為,在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以前述新舊法比較,並論以從一重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原預計於106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是以前述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屬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即均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皆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事由,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空間,其行為對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尚非輕微,又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及無法妥適控制情緒,遂將本應善加照顧、愛護之犬隻傷害致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且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中竊取之TMBK廠牌腳踏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
305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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