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王周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周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法第51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以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類似,而所犯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罪質不同(附表編號1、4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大之販賣毒品罪,編號3為戕害自身身心之施用毒品罪),暨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定應執行刑3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入監服刑前已有矯治犯罪行為及規範
意識,且犯罪類型相同者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況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不僅類型相同,且動機、手段、行為態樣亦相似,自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以利早日返家克盡為人父母、子女、丈夫之責任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