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玉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玉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及經鑑驗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白色晶體1包、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葡萄糖2包、吸食器1組扣案為據,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認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原判決贅載強制戒治)後復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上開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前述;暨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6支、葡萄糖2包、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分裝杓3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3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是單親家庭,獨自扶養一女,有為低收入戶,希望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希望以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部分,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