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上訴人 林孟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孟輝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記載加重詐欺;及附表二所記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關於附表一部分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罪刑;附表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6罪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