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1號原告 何玉英 被告 何志清
何志忠 王菊 何登文 何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出售坐落高雄市○○鎮○○○段○○○○○○號土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金錢予伊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起訴狀所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