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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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許 林百合 兼法定代理人 許永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良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抗告人 許林百合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萬6,510元、已發生看護費80萬5,197元、將來看護費232萬9,558元、就診交通費8萬9,330元等損失。許林百合雖有從事務農工作及相關收入,惟其年齡已逾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布民國107年女性之零歲健康平均餘命74.74歲(下稱系爭平均餘命),且於106、107年度業經其女兒許芷嫣申報為被扶養人,難認許林百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許林百合因系爭傷害致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一切情狀,許林百合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抗告人許永和為許林百合之子,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許林百合有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小心接近,且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應減輕相對人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許林百合、許永和得依序請求相對人賠償292萬2,357元、12萬元,惟許林百合已領取系爭保險賠償209萬0,330元、受領相對人賠償81萬元,且經第一審判命相對人依序給付許林百合、許永和2萬2,027元、12萬元,抗告人已無其他損害可得請求。從而,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序給付許林百合、許永和480萬1,678元、88萬元各本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張許林百合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事實,業經許林百合否認,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就該利己之事實為舉證,逕認許林百合有相對人所主張該此部分之過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又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雖認定許林百合於事發前仍從事務農工作,卻逕以系爭平均餘命及經其子女申報為被扶養人,否准許林百合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請求,有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填補之判斷基準,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