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朱叔悠 (已死亡),二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擔任碩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碩祥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碩祥公司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乙○○竟將碩祥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章交由朱叔悠,由朱叔悠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於乙○○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予虛設行號之恆超實業有限公司、仕羽企業有限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三家法人,計開立三十五紙不實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百元(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內容不實之虛偽交易,先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乙○○無幫助恆超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詳如理由四)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僅稱:統一發票是朱叔悠開立,究竟開立多少詳情不是很清楚等語。
二、經查:⑴碩祥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
○○,此有碩祥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證(詳偵字卷第一二O至一二一頁),且碩祥公司設立時曾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碩祥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上有「乙○○」簽名,此有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親自簽名之字跡(詳偵查卷第二四O頁)及碩祥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乙○○」簽名(詳偵查卷第四二五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詳偵查卷第四一二頁),顯見確是被告乙○○親自去銀行開立碩祥公司籌備處帳戶、親自在碩祥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無誤,從而被告明知係擔任碩祥公司負責人無疑。
⑵碩祥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且將此不
實計算結果登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各申報三期營業稅等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案件稽查報告書暨相關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偵查卷第四至十二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及碩祥公司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按被告為碩祥公司負責人,並無固定工作,亦未出資及經營碩祥公司,此有國稅局談話紀錄一紙可證(詳偵查卷第一二六頁),顯見碩祥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銷貨之交易,但仍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提供予附表依所示之交付發票對象以為以為進項內容申報扣抵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及管理正確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多次行使業務上製作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罪,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查被告乙○○係擔任碩祥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則於九十二年間即完成,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乙○○為碩祥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明知不實之事項統一發票號碼、內容後,將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申報進項、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法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叔悠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三次分將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內容以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行使、及先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之犯行,均時間緊密,且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均相同,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且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以虛設行號紊亂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開立統一發票張數非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語,經查:
⑴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本件碩祥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屬虛設行號乙節,已經國稅
局認定,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恆超實業有限公司、仕羽企業有限公司、連倉科技有限公司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結果,均屬虛設行號,或被移送或已經註銷,此有恆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連倉科投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甲○○起訴書與仕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豐澤 被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偵查卷第六六頁)可查。
⑶綜上,恆超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法人均屬虛設行號並無實
際之交易,自無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各該法人申報稅額,自與幫漏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