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308號上訴人 黃翔珉華山貿易商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製成衣乙批(報單第AA/92/3030/0004號)計120項,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2.5倍核估;被上訴人乃據以增估補稅新臺幣(下同)254,3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關稅法第19條第1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免被上訴人多取貨樣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於查驗進口貨物提取貨樣時,必須會同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上簽認「本貨樣為會同報關人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表性貨樣無訛」,是以驗估處依被上訴人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原申報之價格在FOBUSD2.0-8.0/DZN之間,換算每件僅約5.79-23.18元,實屬偏低,上訴人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驗估處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及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具代表性貨樣向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經其憑所送樣及相關資料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為按原報價乘2.5倍,嗣驗估處為顧及上訴人權益,再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故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關於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資料,上訴人旋即出示,僅係被上訴人不予採信而已。縱被上訴人不予採信,其亦可委託駐外單位查詢出口商之出貨價格,是否確如上訴人出示之交易價格;然被上訴人竟不採此法,率爾以所謂專業商鑑定方式來核定價格,顯有違法律上誠信、信賴、保護之原則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係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違法、不當云云,僅係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妄加爭執,而就原審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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