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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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惟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淑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魏銘 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惟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銘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20時許至翌(6)日3時5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趁 吳坤山 不注意之際,以抹布轉鬆螺絲,竊取吳坤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後將系爭車牌懸掛在陳惟仁之友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行離去。
二、陳惟仁、魏銘和、黃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6日3時52分許,陳惟仁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搭載魏銘和及黃淑芬,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由魏銘和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陳建為 所有之兌幣機及其鎖頭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致令該兌幣機及其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為,陳惟仁竊取該兌幣機內陳建為所有之現金,黃淑芬則協助搬運該兌幣機內之零錢至該小客車上,合計竊取現金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約8萬元)得手後3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而陳惟仁、魏銘和及黃淑芬各自分得現金5000元。嗣經陳建為發現後,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魏銘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車牌部分我是用手去轉,沒有用工具,車牌是用手拆螺絲裝在那台車,我用手就轉的下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因為車子一般
看起來都差不多有十字起子那個洞,我們開車很久當然知道螺絲應該是有十字起子可以拆裝,車牌應該差不多都一樣。被偷前我的車牌應該是沒有鬆動的情形。我平常不會注意這個車牌,除非車牌有嚴重鬆動,不然我不會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魏銘和於偵查中則陳述:我用一字螺絲起子將系爭車牌轉鬆後拔下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365號卷【下稱偵32365卷】第47頁)。
是以,鎖住系爭車牌之螺絲,究竟係以十字螺絲起子或以一字螺絲起子得以轉動,尚屬有疑。
㈡且證人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拆過車牌,所
以我不清楚車牌螺絲的樣式,我是要開車時才發現車牌不見,就去報案,所以沒有看到車牌被偷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魏銘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有其他案件也是拔車牌,我講太快才在偵查中說「我用一字螺絲起子將車牌轉鬆後拔下來」,本件我確定是徒手以抹布轉下。我只有一個案件是用螺絲起子轉下來,其他案件都是我用布轉下來,且其他判決已確定,後來我想起本案是徒手以抹布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2635卷第1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下稱偵31928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31928卷第205至209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31928卷第217至2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928卷第221頁)附卷可稽。從而,證人吳坤山並不知悉被告魏銘和竊取系爭車牌之具體方式,本件亦未能排除系爭車牌之螺絲已有鬆動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以抹布轉鬆螺絲竊取系爭車牌。從而,本件尚難以證人吳坤山於本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魏銘和之認定。是被告魏銘和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仁、魏銘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63、249、4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635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2635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惟仁、魏銘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惟仁、魏銘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黃淑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因為我當時在販毒,所以我會跑來跑去,我不確定我在哪。我一開始會承認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是哪一條,所以我全部都認,之後慢慢一個一個發現根本就不是我做的才否認,且那時候我做筆錄是在北所,當時我有看身心科,有吃藥蠻重的,所以有點神智不清,會讓我不想去思考云云(見本院卷第163、470頁)。
經查:
⒈被告黃淑芬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09偵32365號卷第1
7至1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上開兩個戴口罩的人是何人?)一個黑色口罩的人是魏銘和,戴白色口罩的是陳惟仁,穿紅色衣服的人是我,當時是魏銘和去敲兌幣機,然後我就進去娃娃機店幫魏銘和提魏銘和所竊取零錢的袋子,後來就上車離開,我沒有幫忙魏銘和撬開兌幣機。(有無攜帶工具去竊取上開物品?)我沒有攜帶工具,魏銘和有帶類似螺絲起子的工具。(當時為何會去竊取?)是魏銘和提議的,因為魏銘和缺錢等語(見偵32365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2635卷第17至19頁)。由上可知,被告黃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後,能具體指認戴黑色口罩者係魏銘和,戴白色口罩者係陳惟仁,穿著紅色衣服者係其本人,且陳述當時由魏銘和敲兌幣機,其進去該娃娃機店幫忙魏銘和提竊取零錢之袋子,即上車離開等情節,倘被告黃淑芬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焉能具體指認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中戴口罩人物之真實身分及陳述被告魏銘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方法。
⒉證人陳惟仁於偵查時具結亦證述:我開車載魏銘和及黃
淑芬去中和的娃娃機店,我有下車,魏銘和叫我去夾娃娃,然後我就看到魏銘和用類似一字起子的工具把兌幣機撬開,我看到魏銘和一直把零錢拿走。(【提示109偵32365號卷第17至1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上開兩個戴口罩的人是何人?)第17頁我是戴白色口罩的人,戴黑色口罩的是魏銘和,第18頁穿紅色衣服的人是黃淑芬,第18頁右下角的人是黃淑芬跟魏銘和,他們應該是在搬錢,黃淑芬應該有下車等語(見偵32365卷第36頁反面)。且證人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所述都是正確的嗎?)是。(你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否都是你看過才簽名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核與被告黃淑芬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2635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證人陳惟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後,亦具體指認戴黑色口罩者係魏銘和,戴白色口罩者係其本人,穿著紅色衣服者係黃淑芬,且證述當時由魏銘和用類似一字起子之工具將兌幣機撬開,黃淑芬與魏銘和應在搬錢等情,倘被告黃淑芬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證人陳惟仁焉能具體指認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中穿著紅衣服之人即為黃淑芬及證述被告魏銘和與黃淑芬當時在該娃娃機店搬錢。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為於警詢中陳稱:該兌幣機內金錢價
值預估大概8萬多元等語(見偵32365卷第12頁反面),其於於本院則陳述:被告有破壞兌幣機,兌幣機裡的現金包括零錢、鈔票約6萬元。附帶民事訴訟狀中所記載兌幣機現金8萬元是以裡面盒子裝到最滿計算,但我後來計算後應損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魏銘和於偵查中自白:總共竊取1萬5000元等語(見偵32365卷第46頁),然查,本件卷內告訴人陳建為並未提供據以計算損失金額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兌幣機內遭竊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魏銘和所述之金額計之,認定被告3人共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為1萬5000元。至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8萬元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明。
⒋查被告魏銘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述: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承認和陳惟仁一起做,有用自己的一字螺絲起子,當天是三人沒錯,但另一個女的不是黃淑芬,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是陳惟仁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證人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何人與你一起前往?)魏銘和和他女朋友,我不知道他女朋友是誰。(是否為在庭的黃淑芬嗎?)太久了,我不確定。(黃淑芬問:當時你有沒有看清楚當日去現場的人是我?)不是,因為當時那位紅衣女子雖然是魏銘和帶過去的,但不是現場的黃淑芬,我不記得其他特徵。
(你剛才說到現場的紅衣女子不是黃淑芬,為何你在警察局中有指認到現場的紅衣女子是黃淑芬?)因為我之前有看過黃淑芬,警察說黃淑芬是被告的女朋友,我一看就知道這個女子是我指認的黃淑芬。(你當天為何沒有向警察表示,當天到場之人不是黃淑芬?)因為他有很多個女朋友,我想說也不太重要,所以我就隨便指認一個。(魏銘和說當天紅衣女子是你帶去的,有何意見?)那是魏銘和的女朋友,女生是魏銘和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但是不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7頁)。嗣證人陳惟仁作證完畢後,被告魏銘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的紅衣女子是我朋友,但不是黃淑芬,那名女子叫「 曉婷 」,真實姓名不詳,那幾天都是我們走在一起,我有跟陳惟仁說他是我女朋友,「曉婷」的姓氏我不知道,84年12月30日生,我不知道他是那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由上可知,被告魏銘和於本院先陳述另一女子不是黃淑芬,伊不知道該女子是誰,是陳惟仁帶來等語,證人陳惟仁於本院作證時則稱:當時魏銘和與他女朋友與我一起前往,但我不知道他女朋友是誰。因為當時那位紅衣女子雖是魏銘和帶過去,但不是黃淑芬等語,嗣被告魏銘和於本院又改稱:當天紅衣女子是我朋友,但不是黃淑芬,那名女子叫「曉婷」,我跟陳惟仁說他是我女朋友等語,足見被告魏銘和就紅衣女子身分前後供述不一,核與證人陳惟仁所述不符,足見被告魏銘和及證人陳惟仁於本院前揭所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黃淑芬之詞,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淑芬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黃淑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魏銘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陳惟仁、魏銘和、黃淑芬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魏銘和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惟該罪名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70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建為就兌幣機及其鎖頭遭毀損部分有提出告訴,則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魏銘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陳惟仁前①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②於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陳惟仁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惟仁於本案同一日(109年6月6日)上午4時47分許,另犯竊盜罪之紀錄(見卷附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顯見被告陳惟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查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魏銘和、陳惟仁、黃淑芬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逕由被告魏銘和先以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在陳惟仁所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上之方式以躲避查緝, 嗣其 等3人再共同駕車至本件娃娃機店,由被告魏銘和持兇器撬取店內兌幣機中的零錢現金,再與被告黃淑芬、陳惟仁共同遂行加重竊盜犯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魏銘和、陳惟仁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淑芬犯罪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魏銘和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早市搬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惟仁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汽車修理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淑芬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在家裡照顧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銘和於事實欄一所犯普通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魏銘和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是我用一字螺絲起子將兌幣機鎖頭解開,我就把兌幣機内的零錢拿走,總共竊取1萬5000元,後來我們3人,一人分得5000元等語(見偵32365卷第46頁)。而被告陳惟仁於警詢中先陳稱:我分到幾千塊等語(見偵32365卷第5頁),被告陳惟仁又於偵查中陳述:魏銘和有把租車的錢給我2、3000元等語(見偵32365卷第36頁反面);另被告黃淑芬於偵查中陳述:一開始魏銘和有分我一點錢,後來被魏銘和拿回去,因為我想說錢是魏銘和偷的等語(見偵32365卷第37頁),被告黃淑芬復於本院否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是以,被告陳惟仁、黃淑芬就各自分得贓款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均難以採信。依被告魏銘和前揭偵查中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魏銘和、陳惟仁、黃淑芬各自獲得贓款為5000元。而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系爭車牌2面為監理機關所製發,由車輛所有人持有,係車輛行駛之憑證,如車輛報廢未為使用,則應交回該管監理機關,本院認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查未扣案之抹布1條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均為被告魏銘和所有之物,並分別供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但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購買取得並無困難之物,倘對上開物品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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