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 陳淑昭 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就第三人天心中醫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所持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至18時在櫃臺之監視錄影設備之相關錄影、錄音證據,以勘驗、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者。又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至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他人以冒名及偽造文書等方式,就伊所有不動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系爭抵押權設立申請書之申請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59分,此時聲請人係在8公里外之天心中醫診所陪同友人看診,現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故有儘速保全天心中醫診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櫃臺111年7月26日16時至18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以確保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天心中醫診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櫃臺111年7月26日16時至18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因現行一般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錄影記錄,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保全天心中醫診所櫃臺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櫃臺之監視器於111年7月26日16時至18時所拍攝之錄影檔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 何造 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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