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天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平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5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 邱士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邱士庭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機車後車尾,再與沿中山北路5段福林橋同向由W
ONGALEXANDER(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士庭受有雙側眶底開放性骨折、左上頷齒槽開放性骨折、李霍氏Ⅰ型閉鎖性骨折、鼻骨與篩骨骨折、左顴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與第一、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低下之重傷害。吳天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士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天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據告訴人邱士庭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且有證人WongAlexander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至67、85至89頁)、臺北市○○○○○○○○○○○○○○○○000○0○00○0○00○○○○路○○○路○○○號誌表(見偵卷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2月1日第10265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11至114頁)亦同本院認定,觀之益徵。此外,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雙側眶底開放性骨折、左上頷齒槽開放性骨折、李霍氏Ⅰ型閉鎖性骨折、鼻骨與篩骨骨折、左顴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與第一、第二肋骨骨折及雙側嗅覺低下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9月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7月7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存卷可查,亦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依前開振興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1年間就前開傷勢進行顏面骨骨折重建手術後,仍有嗅覺異常、低下之情況,依長庚醫院之測驗結果,告訴人之嗅覺分數僅為31分,遠低於正常範圍之44至48分,堪認告訴人之嗅覺已受有永久性之嚴重減損,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程度。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在現場等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 吳紘育 到場處理,並自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該當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知謹慎注意行車安全,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於案發後給付新臺幣40餘萬元予告訴人,尚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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