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2、4898、519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建明 犯詐欺得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建明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中編號(一)、(二)及(三)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犯罪之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三度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譴責,而被告犯後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110年9月1日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 劉建和 、 陳坤輝 、 潘志煌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109年10月22日即有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起訴(嗣於110年11月1日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卷第9至11頁),卻仍為本案犯行,兼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現在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中編號
(一)、(二)及(三)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30元(200元+210元+120元=5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縱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110年度偵字第4898號110年度偵字第5196號
被告高建明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明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不知情之同居人 高詹玉葉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3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招攬由潘志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潘志煌欲至新北市○○區○○路某社區,致潘志煌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潘志煌駕車到達目的地後,高建明逕自下車而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待潘志煌跟隨高建明返回高建明之新北市○○區住處,高建明仍表示無能力支付車資,潘志煌始悉受騙。
㈡其於110年1月26日下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
0號淡水馬偕醫院停車場外,招攬由陳坤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陳坤輝欲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致陳坤輝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陳坤輝駕車到達目的地後,高建明謊稱欲返回住處拿取款項,待陳坤輝跟隨高建明返回高建明新北市○○區住處,高建明表示無能力支付車資210元,陳坤輝始悉受騙。
㈢其於110年2月2日下午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招攬由劉建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劉建和欲至新北市○○區住處,致劉建和陷於錯誤,誤信高建明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劉建和駕車到達目的地後,高建明謊稱欲返回住處向社區警衛拿取款項支付車資120元,待劉建和跟隨高建明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新環境大學城社區,社區警衛表示高建明時常乘坐霸王車,劉建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建和、陳坤輝、潘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辯稱:有支付車資給司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潘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高詹玉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未給付車資之事實。6證人即新環境大學城社區警衛 陳嘉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並未承諾被告協助給付車資,且被告經常搭計程車未付款之事實。7⒈告訴人潘志煌提出110年1月1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⒉告訴人陳坤輝提出110年1月26日計程車乘車證明⒊告訴人劉建和提出110年2月2日計程車乘車證明⒋新北市計程車費用計算之網路資料(淡水區上車每趟次加收30元)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詐得分別價值200元、210元、120元計程車載客服務之事實。8⒈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⒉本署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其上車後指示告訴人陳坤輝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未帶錢,嗣抵達目的地後,被告佯稱欲返回住處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享用載運服務價值共計53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