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丞選任辯護人張育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偉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偉丞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廖偉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ick」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工具,去電訛騙告訴人 杜啓禎 匯款,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向本院表明並無到庭意願且無須安排調解,以致被告未能商談調解事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廖偉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廖偉丞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而
取得1,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此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杜啓禎,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96號被告廖偉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育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廖偉丞可得而知收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旋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麥當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Nick」之人,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租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Nick」之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4月2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杜啓禎,向杜啓禎佯稱其為杜啓禎之友人,急需12萬元,致杜啓禎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 陳曉君 於109年4月28日14時1分許,匯款12萬元至 蔣家森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家森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杜啓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Nick」之人,並業已收取1000元之報酬,對方並承諾第一個月將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過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杜啓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杜啓禎有於上揭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騙,並指示證人陳曉君匯款至蔣家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確實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出租予自稱「Nick」之人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申辦之事實。5告訴人杜啓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請書、來電紀錄等。佐證告訴人杜啓禎有於上揭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騙,並指示證人陳曉君匯款至蔣家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