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再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5日所為109年度湖簡字第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再林(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1批(重量約1公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1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單親育二子均無獨自謀生能力,高齡雙親80有餘,家庭生計均靠我獨自承擔,我因家庭經濟而觸法,深感後悔,希望有機會讓我回去照顧父母,請法院給予判處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俱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復有原審判決所載及前開補充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斟酌全卷事證資料,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1批(重量約1公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況被告上訴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其量刑自屬妥適。至被告縱因經濟上有困難,或因私人因素不能入監服刑,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併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行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湖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再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再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重量約壹公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被告許再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再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79巷口,見福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呈公司)所有之鋼筋1批(重量約1公噸,價值新臺幣2萬元)放置在上址工地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批鋼筋搬上上開小貨車,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福呈公司之現場工程師 羅皓庭 發現鋼筋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呈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再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所承租之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竊取鋼筋1批。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福呈公司所有之鋼筋1批遭竊之事實。3證人 王嘉慶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與被告為遠親兼新北市石門區之同鄉,又其於108年10月7日入監服刑,且其於入監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其胞姐 王海樂 所申辦供其使用,另其並無於108年10月間請被告幫忙租車供其使用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810CDMG23T3P)、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承租之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竊取鋼筋1批之事實。5證人王嘉慶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證明證人王嘉慶於108年10月7日入監服刑之事實。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王嘉慶之胞姐王海樂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再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