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張斐雯 律師 黃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向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投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與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約定將系爭工程中「鋼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工程」部分(詳「中央大學接續工程—防火證明數量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發包由 伊承作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悔約而另行發包由他人 施作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承包,然嗣後倒閉。中央大學乃於107年9月10日另行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於10月2日流標;第2次招標由伊於107年10月23日得標。中央大學提出志合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名單供投標廠商參考,伊乃於備標期間邀約上訴人報價,以估算投標金額及日後是否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7年10月1日開會僅是確認上訴人提出條件,嗣伊議價完成始決定發包何廠商,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與會人員亦無權代理伊簽約。倘若法院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董事長林美宏、總經理 石豐銘 與被上訴人採發部副理 萬國菁 、主任 陳秀燕 於107年10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被上訴人辦公室會商,除石豐銘外之3人並在系爭統計表(見原審卷9至13頁)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0至52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涉及上訴人應否進場施作、得否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以及後續請求報酬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權利義務事項,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起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統計表,已列印施作之數量、品項,並以手寫方式記載總價、工期、付款方式、保固期間,由林美宏、萬國菁、陳秀燕逐頁簽名(並無兩造公司及負責人用印),形式上就承攬之要素固然已有約定,惟仍應探究兩造有無以系爭統計表所定條件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尚未標得系爭工程(見本院卷334頁),且其所提出兩造於當日會商前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183至223頁),僅提及報價事宜,全未提及如何締約;而系爭統計表所列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未稅),不僅未約定待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即按系爭統計表約定內容生效(停止條件),復未經兩造公司及負責人用印,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統計表所列工項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其次,上訴人自陳其原為志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見本院卷264頁),而觀諸其於104年7月1日與志合公司簽訂「鋼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工程」之契約書(見原審卷29至36頁),內容計有6頁共22條文(施工項目另詳明細表),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及項目、報酬、計價、付款、工程期限、解約、罰則等事項均詳以印刷字體記載明確,兩造於「立合約書人」欄位均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上訴人之大小章並註明「合約專用章」,各頁接縫亦蓋有兩造公司章(上訴人公司章係「騎縫章」),核與系爭統計表之粗略格式迥然不同。參以證人萬國菁證稱:系爭統計表是陳秀燕製作,107年10月1日當天邀約上訴人前來僅為討論價格,並未達成發包之約定,系爭統計表報價超過500萬元,依被上訴人公司內規應經董事長室決定簽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24至130、13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統計表僅為確認報價之磋商文件,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應屬可信。至證人林美宏雖證稱:當天已談妥價格,萬國菁與陳秀燕確認要發包給上訴人施作云云(見本院卷131頁),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林美宏亦證稱:兩造於系爭統計表沒有蓋章,通常還要再打1份合約,議價與正式合約可能相差幾個月,簽約應會蓋用合約專用章;又被上訴人副總經理 郭敏川 於107年10月底告知已標到系爭工程,伊拒絕其降價要求;其於108年3月到上訴人公司希望再降價為490萬元,伊沒答應,其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132、133頁),則林美宏既明知兩造於107年10月1日會商時,被上訴人尚未得標,兩造復未於議價後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可認萬國菁、陳秀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系爭統計表簽名確認議價條件,至多僅屬預約性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統計表就承攬工項、報酬(含付款方式)、工期等承攬必要要素已然約定,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有無依系爭統計表約定內容簽立正式契約之義務,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存在,難認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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