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8號異議人 姜念平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七二號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犯毀損罪,經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罰金新臺幣6萬1千元,並經檢察官准許分3期繳納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繳納第1期罰金1萬1千元,經書記官開立第2期繳納日期為108年9月5日之執行毀損案傳票,然因異議人家庭經濟確為拮据,故延至108年9月22日才繳納1萬元,之後書記官再開立108年10月23日執行毀損案之傳票,然因異議人之妻懷孕動到胎氣,需住院安胎,將異議人本要繳交罰金之金錢用完,異議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延期,然未獲回應,即遭通緝逮捕,並於108年11月10日發監執行。㈡異議人已繳納2萬1千罰金,全遭挪入異議人另案之犯罪所得追繳。且異議人均照指示繳納罰金,雖金額減少,日期拖延,然並未有任何逃避之情事,第3期確有困難,故聲請延期,依情理法,如不能獲准,至少要予以通知,讓異議人再設法籌措,然均未獲通知,即將異議人通緝,顯有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既可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檢察官於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時,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法律規定,不准或不宜易刑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更可符合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毀損罪,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確定移送執行,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分3期繳納,並通知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及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於108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7日執行之送達證明書,除載明毀損案之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外,另有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即異議人另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案號),送達證書均經異議人親自簽收。嗣異議人因未遵期到案執行,雖曾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延期繳納,然檢察官於收受後,亦已於108年10月30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68390號及函覆異議人,該毀損案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並請異議人儘速到案,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等語,並於同日分別發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異議人,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之後異議人於108年11月10日始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另異議人於108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所繳交共2萬1千元,亦據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4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76726號函告異議人,係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應追繳之犯罪所得,該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案件,尚有19萬3130元尚未追繳等語。上情,亦據本院調閱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及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前述毀損案件執行時,因尚有前案之不法犯罪所得
需執行追繳,而此二種刑之執行順序,相關法律並未有明定,同時亦未賦予受刑人指定之權限,顯見應先執行毀損案之刑或另案之沒收,檢察官有裁量權,而依卷附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另案(即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上易字第244號案)之確定日及執行日期既均早於後犯之毀損案,檢察官依先後順序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於訂先後執行順序,亦發函告知異議人,使異議人明瞭,並未造成突襲。又檢察官於接獲異議人具狀聲請延期執行時,因聲請狀內並未附有任何可資證明家中經濟突遭困窘之文件,檢察官本無從審酌,況且檢察官亦即刻函覆異議人,並非如異議人所指,檢察官置之未理即逕行拘提。
㈢然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犯毀損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既已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而異議人於遲延繳納,並經檢察官拘獲時,依該要點第3點規定,應予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然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卷,並未有予異議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及檢察官判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檢察官即逕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剝奪異議人人身自由,不僅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予。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再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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