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案歷審法官在原地價稅爭議事件的處理過程違反憲法第19條、涉嫌刑法第124條和第100條,不在憲法第81條對法官給予保障的範圍,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先前訴訟程序有關憲法第19條在歷審審理過程未予落實等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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