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被告即上訴人 陳寶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1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3,150元、8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150元、800元,為被告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甲○○,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3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8日起,以其父親即不知情之 陳能添 臉書帳號(暱稱名稱:陳能添)作為聯繫工具,向甲○○佯稱有手機可以販售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新莊裕民店,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150元至其向不知情 陳淑君 (其涉犯詐欺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於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遭乙○○提領得;嗣乙○○再以前開臉書帳號,向甲○○謊稱所購買之手機螢幕折損,需借維修費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23時1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告訴人所匯款款項花光,並未寄出手機,且稱因喝酒導致精神不佳而未聯絡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稱:對方表示已經收到款項,會馬上寄出我買的手機;但對方告知我所買的手機摔到,維修需要800元;我匯款給對方後,對方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託、迴避問題等語。3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65-239)、交易明細(偵卷頁263-337)被告乙○○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頁247)被告乙○○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