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訴人 王金明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述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的合法要件。因此,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A○○-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葉○珠即上訴人配偶),於民國110年8月14日7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張郁欣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對車主葉○珠填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23290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車主葉○珠不服舉發,於110年11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指明違規駕駛人為上訴人,並請交通局製開裁決書。案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將該案件移由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善化區中山路與大同路,就是看不到上面之號誌管制燈,其他中山路與之路口交叉的號誌燈,就看得到上面之號誌管制燈。上訴人開車到中山路與大同路口時,停等紅燈。上訴人還剩七秒,幹嘛闖過去,就是看不到上面的號誌燈。前面號誌燈轉綠,當然要開走了。而現在綠燈,改同步了,為什麼現在才要改綠燈同步呢?心虛嗎?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彥君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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