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64,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件及印鑑證明正本1件為證,且本院亦依職權調閱96年存字第669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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