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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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剛峰 被繼承人 林敏蘭 (亡)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彭曉薇
彭博彥 彭柏皓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彭成仕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林孝誠
莊秋妹 林敏君 林敏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644號及98年度繼字第998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陳報人彭曉薇、彭博彥、彭柏皓、林孝誠、 林莊秋妹 、林敏君、林敏華等之生日、身分證統編及其等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敏蘭(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7樓)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林敏蘭於民國98年4月15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已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8年度繼字第644號、998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提證物、遺產清冊等情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敏蘭欠其助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迄未清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及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彭曉薇、彭博彥、彭柏皓、林孝誠、林莊秋妹、林敏君、林敏華等人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644號及99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彭曉薇等人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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