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威測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博仁 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黃毅智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被告 郭義偉
張廷彰 盧顯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3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9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被告黃毅智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被告郭義偉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被告張廷彰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被告盧顯融戶籍設於臺中市○○街○○○號9樓之2等情,有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共4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黃毅智之居所地亦係在前揭戶籍地址一情,亦經本院於庭訊中人別訊問時確認在卷,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本院轄區居所資料,堪認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又自訴人所指案發當時遭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所提出之偽造之資料所騙,而與渠等簽約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兄弟飯店一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聲明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為移轉管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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