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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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司民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聲請人立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相對人廣億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2,180元【計算式:10,900元×1/5=2,18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