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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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麻煙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以將大麻摻入香煙而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大麻,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一包(淨重二十一點三五公克)、摻有大麻之香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施用麻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有大麻煙扣案可證,茲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麻煙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煙毒陰性反應,此觀之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自明,此有該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二六號卷第四二頁),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無大麻反應無疑,則既無煙毒反應,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非法施用大麻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施用麻煙罪嫌,因並不能經證明,爰諭知被告無罪,雖於法並無違誤。但查原審同時竟就檢察官並未起訴之被告涉嫌持有麻煙部分,判決該部分免訴。惟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雖按同法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查該規定應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涉嫌施用麻煙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無法經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即此,被告被訴涉嫌施用麻煙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涉嫌持有麻煙部分,並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縱法院認被告不免仍應成立持有麻煙犯行,甚者認被告涉嫌持有麻煙部分,因已逾追訴期間,依法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法院不得遽而就未經起訴被告涉嫌持有麻煙部分加以審究判決,否則即發生未經起訴竟予判決之違誤。經查原審除就被告經起訴之施用麻煙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竟且同時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嫌持有麻煙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自有可議之處。綜上,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並另為適法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