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受雇於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乙○○(另由原審94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審結),自民國93年8月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即在臺北市○○區○○街○○○○○號「大立電遊樂園」、同街134-3號1樓「日月光遊樂園」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任天堂 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把玩以營利,嗣於94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偕同臺北市政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IC板二片。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復經證人 王宏偉 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乙份、現場照片影本共19張、「大立電遊樂園」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日月光遊樂園」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C板二片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其不知扣案IC板之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第三科張儒臣 於原審94年10月5日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十三年八月間以電視螢幕加裝主機板,進行家用任天堂遊戲,並附以計時設備供不特定人投幣娛樂使用,此一機具其玩法內容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一般來說,之前我們針對PS2加框的部分,是可以登記在遊樂園使用,登記項目為遊樂園業,代碼是J701020的,在九十四年六月之前,如果PS2加裝螢幕,我們不認定為電子遊戲機,如果主機板只是作計時器用,我們不認為它是電子遊戲機,但是可以在遊樂園使用,如果主機板可以做切換遊戲的內容,而且遊戲是屬於我們規範的電子遊戲,我們就認定為電子遊戲機。」、「(問:就單一主機板,不含電視遊樂器之外觀形狀,加裝電視外殼,對於電子遊戲機的認定是否有影響?)如果是單純的PS2本身的主機板的話,我們認定為遊樂園可以使用的機器。」等語,參諸卷附經濟部94年9月5日經商字第09402130420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足見商家若以非營利、原供家庭或個人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加裝或改裝大型電視及控制按鈕擺設供遊戲娛樂,於94年6月前因認非屬電子遊戲機而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而扣案之任天堂電視遊樂器主機板二片,係於94年4月29日19時許在前開「日月光遊樂園」內所查扣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 鄭三龍 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4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4月29日19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IC板所裝置之機臺,係將原供家庭或個人使用之電視遊樂器加裝大型電視及控制按鈕乙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可資參照。至證人鄭三龍於原審94年10月5日雖證稱:「...我認定的理由是我發現有一個主機板,因為一般電視外殼的遊戲機都是用光碟或是PS2,本件因為我發現一個主機板,所以我認為是一個電子遊戲機在使用。」、「...PS2或是光碟加裝電視外殼在查緝時,並沒有規範它是電子遊戲機,因為經濟部當時沒有做出函示,所以我們在稽查時,用機器設備來認定,如果任天堂加裝主機板來設定遊戲,我們就會認為是遊戲機,但是如果加裝計時器,因為和設定遊戲無關,所以不能算是電子遊戲機。」等語;然原審於94年10月5日審理中當庭測試上開IC板用途之結果:該IC板裝入證人王宏偉所提供的機具內加以操作,並設定該IC板之計時器為一分鐘,遊戲畫面於一分鐘後停止,將遊戲卡匣抽出後再行操作,畫面無法顯示任何遊戲內容,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觀諸證人鄭三龍於同日審理中自承查緝時並未看到遊戲內容,也不知道玩法,且事後亦未將IC板加以測試其內容等語,參以證人張儒臣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經濟部裡面有無相關設備或機構可以鑑定主機板?)一般來說,我們都是直接用看的,看上面有無貼證,如果有貼證會貼在IC板有主程式的部分,這部分需要找廠商協助,我們經濟部沒有相關設備可以鑑定,如果沒有貼證的話,我們就回覆法院無法判定,本案二件主機板都沒有貼證,一般IC板都比本案扣案的還要大,一般電子遊戲機都是單機式,一機一種遊戲一個主機板。」等語,尚難認扣案之IC板與系爭機臺內遊戲之內容或設定有何關連,亦難認上開IC板所屬之機臺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自難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名相繩。共犯乙○○即被告之雇主所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3號案件,經併原審9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足叁。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現場客人可資調查以及證人張儒臣證明云云,而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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