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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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福正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87巷路口前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轉彎,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寬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告閃煞不及,致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擦傷1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福正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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