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以為是回收的物品云云。但查,證人即被害人 彭以柔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搬家,將物品搬到騎樓,準備去開車來載時,發現物品不見了等語,從而該等物品並非遭丟棄之無主物,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本案遭竊之電扇等物品,均有包裝,且外觀整齊,復未隨同常見之資源回收物,例如使用過之寶特瓶、鐵鋁罐、廢紙等一起放置,而該處雖係騎樓,但亦非供回收資源物品之定點,顯見該等物品外觀上即可判斷為他人所有之物,但被告未經查證詢問,即逕自將之取走變賣,可認具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惟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而減輕損失,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拿取他人物品等情,且遭警方循線查獲時即交還本件財物,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