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維(原名張東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六行就「持刀」之記載更正為「持因拉扯而分離之單邊剪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06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事後曾賠償新臺幣3,600元予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