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建豪 相對人 黃雪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文擇 之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遭受詐騙購買大批骨灰罐及靈骨塔位,另向民間借貸導致背負債務,現需賣相對人房產還債,希望撤銷相對人對陳文擇之監護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擇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謂:聲請人希望陳文擇之財產部份由聲請人管理,就由聲請人管理,至於陳文擇之生活照顧部分仍由相對人與外籍看護工負責等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
(一)陳文擇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擇之共同監護人,指定 陳建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因遭詐騙購買骨灰罐及靈骨塔位,另向民間借貸致負債,需賣房還債,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惟與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擇監護人之職務無關。聲請人於本院自陳陳文擇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請外籍看護工照顧,陳文擇之生活照顧部分都由相對人負責處理,財產管理部分之前由相對人管理陳文擇的存款,相對人在照顧陳文擇及管理陳文擇財產目前並無具體疏失或不當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尚難認有事實足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擇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人職務不符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擇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陳文擇之監護人,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