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陳景鎮
陳景田 陳景德 陳景昇 陳景明 陳景乾 陳景淦 被告 陳達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榮間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達榮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人及 陳景山陳景能陳范娥妹 新臺幣(下同)4,416,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16,727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758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嗣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916號)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撤回訴訟應退還之裁判費29,839元、已繳納之2,000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2,919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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