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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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金城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金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並於105年11月3日免責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及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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