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議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勞保年金、勞工退休金等損失、資遣費、
失業給付、失業勞工扶養眷屬津貼、積欠工資等事項)前經
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9號等民事判決,各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822元、167,670元,合計193,49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經
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全
未受償,嗣原告僅經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93,571元,迄
今二年半,被告所欠原告上開款項,再加此期間二年半利息
之擴張損害,核計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17,678.5元(193,
492元×1.125),扣除上開墊償工資93,571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24,107.5元,迄未清償。為此,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24,107
元,並提出被告徵人啟事、被告出具之原告97年扣繳憑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歷年勞保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
人數資料、新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99年12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
險局墊償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2日認定被告公司歇業事
實函、通知被告公司函等影本為證(本件同一訴訟,原告併
同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其負責人 林子紜 、展覽王企業有限公
司及其負責人 林純輝 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30,0
00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子紜、展覽王企業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林純輝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前案判決未給付
之款項124,107元,該等部分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同案
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本院98年度勞
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等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公司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已為上
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得依該確定判決實現其本件之請求
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請求再更行起訴,是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此部分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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