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議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勞保年金、勞工退休金等損失、資遣費、
失業給付、失業勞工扶養眷屬津貼、積欠工資等事項)前經
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
9號等民事判決,各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822元、167,670元,合計193,49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經
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全
未受償,嗣原告僅經勞工保險局墊償積欠工資93,571元,迄
今二年半,被告所欠原告上開款項,再加此期間二年半利息
之擴張損害,核計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17,678.5元(193,
492元×1.125),扣除上開墊償工資93,571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24,107.5元,迄未清償。為此,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124,107
元,並提出被告徵人啟事、被告出具之原告97年扣繳憑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歷年勞保投保人數及勞退新制提撥
人數資料、新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99年12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
險局墊償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代扣所得稅款清單、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2日認定被告公司歇業事
實函、通知被告公司函等影本為證(本件同一訴訟,原告併
同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其負責人 林子紜 、展覽王企業有限公
司及其負責人 林純輝 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30,0
00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子紜、展覽王企業有限公司
及其負責人林純輝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前案判決未給付
之款項124,107元,該等部分另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同案
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同一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本院98年度勞
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等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公司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已為上
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得依該確定判決實現其本件之請求
權,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請求再更行起訴,是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此部分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