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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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程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廖柔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程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柔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製作判決時所誤寫,程光榮所駕駛者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廖柔和所駕駛者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此參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甚明,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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