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秉宬 再審被告 洪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業經民國111年8月17日判決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固提出再審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2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載明「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無誤」之借貸切結書(下稱系爭借貸切結書),以證明借予再審原告100萬元,而再審原告以遭再審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等情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所致,不能據此否定再審原告有遭再審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之事實,民事法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精神,斟酌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暨全辯論意旨,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下,綜合判斷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等情是否非真,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再審被告就貸與再審原告1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來
源說詞反覆,然出借100萬元之事不容小覷,究係一次給付現金與借用人,或係轉向他人借款後再湊足現金出借,貸與人應記憶猶新,要無可能不復記憶,再審被告卻前後供述不一,閃爍其詞,顯見其所稱系爭債權根本不曾存在。
㈢再審被告謂系爭債權中之70萬元係向訴外人 王彥量 所借,並
提出存摺内頁提領紀錄為證,惟該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自再審被告處受領現金。王彥量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催討再審被告還款,惟王彥量卻以個人隱私為由拒絕提供手機,其是否真有借貸70萬元予再審被告不無疑義。縱認王彥量真有借貸70萬元與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給付王彥量年息12%之高額利息,卻未轉向再審原告收取,殊難想像再審被告會甘為泛泛之交之再審原告承受無利可圖且須支付高額利息之不利益。
㈣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4日遭再審被告以公開不雅照為由,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後,即先後密集向警方報案,報案時神情均呈現惶恐狀態,此有證人 翁烯勝 、 吳森輝 之證述可稽,再審原告並無虛假報案之動機及誘因,不至甘冒涉犯誣告罪之風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再審原告向警方報案時神情所呈現之惶恐狀態,絕非因向警方說謊怕被查覺,或故意表演所致,再審原告顯係在甫遭再審被告脅迫之緊張壓力下,方有如此之反應。是以,堪認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係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脅迫所簽發。
㈤再審原告前後2次交付金錢予再審被告,係在警員之指導蒐證
下所進行,並非主動還款。況再審原告若係主動還款,尚不致在積欠再審被告已經3、4年間分毫未清償,卻突然願意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並主動表示還款,此情顯不合理,再審原告顯係受到再審被告脅迫下,方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詳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新制為憲法法庭之判決),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判例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已廢止),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102年度臺再字第29號、106年度臺聲字第705號、106年度臺聲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被告就借貸資
金來源陳述前後不一、兩造間未約定利息,再審被告負擔高額利息卻未再向再審原告收取利息、再審原告報警時之神情惶恐、證人翁烯勝及吳森輝證述再審原告報警時神態惶恐、系爭債權長達3、4年間分毫未清償,再審原告卻突然願意簽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並主動表示還款等節,逕認定再審原告並非遭再審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並據系爭借貸切結書載明再審原告已收受借款現金,而認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純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再為爭執,無涉任何法律見解之歧異,依前開說明,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況且,再審原告就其係遭再審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借貸切結書之主張及舉證,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足採及判斷之理由,並以系爭借貸切結書之記載已足認再審原告有收到借款現金,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裁判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情事。至兩造有無特殊親誼關係、再審原告有無出具借據、再審被告資金來源為何及及利息約定等,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認定,且凡此均屬原審證據取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再審原告提出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再審之訴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