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EPHAPHONTHANA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HEPHAPHONTHANAN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EPHAPHONTHANAN於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4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9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曾於111年6月上旬最後1次施用毒品,於111年7月19日僅服用泰國的止痛藥2包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同意採驗尿液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68、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11年8月3日)在卷可以證明,被告尿液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前開確認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該鑑定方法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當場封緘乙節,亦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綜上,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下午9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㈢另被告未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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