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11號聲請人 蔡宜芸 相對人 卓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要載聲請人到超商取貨為由,將聲請人騙上車後,在車上對聲請人表示要殺掉聲請人,並咬聲請人前臂,及持鐮刀抵住聲請人脖子,而相對人將車輛開至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一段底處時,將聲請人拉下車毆打,並將聲請人推下至旁邊水溝,及持鐮刀劃傷聲請人右手掌及左大腿外側,又相對人前於今年6月間,即曾持菜刀作勢要砍聲請人,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案發現場照片、聲請人傷勢照片等為證,且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遭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有先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後,再行審酌有無核發之必要性。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有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以書狀或依本院所定期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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