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雪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雪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規模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0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卷第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1,650元之其中200元屬被告所有、第三人 江鄧青 所有1,050元、第三人 楊金英 所有400元,因本件僅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宜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被告朱雪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雪鳳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11時時,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其向不知情之 陳昭宏 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每副牌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朱雪鳳與 蔡錦月古阿蘭 、江鄧青、楊金英正在上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經朱雪鳳同意入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0副、賭資1,650元及抽頭金1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朱雪鳳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蔡錦月、古阿蘭、│上開犯罪事實。│││江鄧青、楊金英警詢之││││證述││├──┼──────────┼─────────────────────┤│三│現場圖1張、照片7張、│上開犯罪事實。│││四色牌10副、賭資││││1,650元及抽頭金1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