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蘭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秀蘭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97年7月11日」前應補充:「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另第3行「於99年間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7月28日至99年8月4日間之某日」;又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在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