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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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原告 尤藍勇
尤彥翔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尤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尤藍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美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統一證號:SB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於原告對被告尤藍華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為被告尤藍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尤藍華為原告尤藍勇、尤彥翔之父,素有賭博惡習,經常酗酒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更因涉刑案多次入出監,原告皆由母親一人獨立扶養長大,被告對於原告未曾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尤藍勇滿18歲就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用,原告尤彥翔更因長期受到被告施虐,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嗣原告母親89年8月6日往生後,被告更將壽險金提領一空,再婚迎娶大陸配偶,將原告尤彥翔趕出家門;現原告接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通知被告患有失智症,而要求原告負擔醫院之看護費用及後續安置費用,如要求原告負擔扶養被告之責任,有違事理之平,故原告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之必要。茲因被告患有失智症,其意思能力有瑕疵,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被告之配偶楊美珍擔任被告尤藍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被告尤藍華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並經被告尤藍華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社工 包春鳳 ,及被告配偶楊美珍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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